用人单位可以失业保险金代替经济补偿金发给劳动者吗?胡某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由于单位经营出现问题,因此决定暂停营业。当事人经协商后,胡某同意与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劳资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时,得知胡某可每月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单位遂以此为由不支付胡某的经济补偿金。3个月后胡某再就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就此停发了他的失业保险金。胡某以单位承诺过他会逐月领取到一定数额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机构向胡某说明了停发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胡某方才明白是单位以失业保险金替代了应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金。遂就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请了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理认定,该单位与胡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但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提前解除胡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为胡某缴纳了失业保险金,且导致劳动合同提前解除非胡某个人原因,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而非单位作出承诺才能享受,单位以失业保险金代替应支付胡某的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仲裁庭裁定由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能否以失业保险金代替经济补偿?一、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法律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是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而依法对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一种补偿,补偿的多少视劳动者的收人以及工作时间长短而定。而失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支付的,目的就在于非因劳动者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的短期经济救济。这两种“金”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费用,其获得的条件和途径都是不同的。二、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不能代替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当劳动者失业后,就可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这是劳动者依法获得的社会保障费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义务,并且失业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给社保部门,而不是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失业后也是从社保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0条和第46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应给予经济补偿。《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是不同的两种待遇,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发放条件不同,标准不同,功能也不同。虽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属于两种不同的待遇,而且不能混淆,但二者的获得也并不矛盾和冲突,是可以兼得的。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只要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6条的情形,就有从用人单位获取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劳动者只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条件,便有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因此,仲裁庭裁定由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胡某经济补偿金,依法保护了胡某的合法权益。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zlff/97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