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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退休后再就业,还能受到劳动法保护吗

来源:再就业 时间:2022/7/14

序言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务工,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限制,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基础和意愿,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案情介绍

黎金虎年4月6日出生,于年4月9日入职颐源居公司。年3月26日黎金虎与颐源居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黎金虎担任绿化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年1月30日双方续签期限自年3月26日起至年4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黎金虎担任绿化工,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年4月7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年4月6日止的劳务合同,约定黎金虎担任绿化工,劳务费为每月元。黎金虎在颐源居公司最后工作至年4月6日。另查,颐源居公司的绿化工岗位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制。

黎金虎以要求确认年4月7日至年4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支付其年4月7日至年4月6日期间加班费差额,公司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黎金虎于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亦为年4月6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黎金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年4月6日依法终止。加之,黎金虎与公司于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

黎金虎关于确认双方年4月7日至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黎金虎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最重要的一点是不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此外,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开除员工,如果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给予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的,劳动者还可以索要赔偿。而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带薪年假也都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用人单位还必须为劳动者缴纳五险一金。

但劳务关系就如同雇佣关系,通常只有工资能够获得支持。具体工资多少,如何支付,也是遵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按月、按天、按小时都可以;而加班费、带薪年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关保险缴纳等福利待遇法律都不再保护,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也就是说,在劳务关系中,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而不用给予劳动提供者任何的经济补偿。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雇佣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也承受着一定风险。雇佣退休人员,除了劳动者无法再享受到《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劳动者权益外,用人单位也面临着风险。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下,单位都要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甚至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亡的,劳动者可以拿到工伤保险的赔偿。但由于退休人员不能上工伤保险,一旦在工作中出事,用人单位则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如果在到了退休年龄之后,还准备再就业的,应避免与用人单位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劳务事宜,最好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并且与用人单位明确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甚至医疗保障、加班补偿、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同时保存好相关材料。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劳务协议会成为有效的保障。

另外,由于到了退休年龄,不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纠纷时,劳动者无需再去申请劳动仲裁,可直接到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起诉。

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因为没有工伤保险的保障,雇佣退休人员存在一定的风险,单位对此也要引起注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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